工程人注意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你一定要知道!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常见的两种法律后果

  建筑领域管理性规定较多,当事人出于降低成本、违法获取市场准入、非法获利等原因,可能会作出规避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一般法律后果有三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

  其中,返还财产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三是该财产能够返还且有必要返还。折价补偿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三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有过错;三是当事人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四是当事人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比较来讲,具有特殊性,即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逐步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设工程中,而建设工程作为特定物,对发包人具有较大价值,但对于承包人来讲价值不高。因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目的是要获得建设工程价款,而不是建设工程。同时,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的转让,《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两条法律规定体现了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归发包人所有。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要求发包人将承包人施工建设的工程返还给承包人,则会违反上述房地一体原则。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适用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产生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两个法律后果。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如果承包人施工完成、交付给发包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因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得了建设工程,即获得了财产。该财产是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凝聚了承包人提供的劳务,是劳务的物化。承包人所付出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由于建设工程不适于返还给承包人,而发包人又因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得了承包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发包人对承包人所付出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支出进行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基本前提,是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就会导致发包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但有修复可能的,可以由承包人进行修复。建设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但修复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如果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仍然不合格的,承包人就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按照过错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此外,除工程价款和质量损失之外,当事人还有其他损失的,也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二)建设工程折价补偿的方式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折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折价;二是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折价。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说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折价在现实中也面临诸多困难:一是评估鉴定的成本很高;二是我国评估鉴定中介市场不完善,有的评估鉴定意见与客观真实价值有一定距离。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或者建设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双方讨价还价、磋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发包人应当折价返还的建设工程价值相近。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最佳的补偿办法就是由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如何理解“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就是原则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建设工程效工验收合格、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与合同有效的工程价款支付对建设方来讲没有实质区别。其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在建设程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发包人都得到了质量合格的建筑物,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已经实现,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发包人付出同样的对价,不违公平原则。第二,在实践中,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很多,如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不是双方直实意思表示,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承扭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未再规定收缴非法所得这一责任形式。第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竹况下,折价补偿不同于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过错对于赔偿损失的确认具有意义,但与建设工程的折价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将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过错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标准的因素是不合理的。

  (三)建设工程折价补偿应当参照的合同文本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应当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的争议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因为在黑白合同中,白合同一般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黑合同是当事人私下签订的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黑合同的目的是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这样的行为法律上应予否定。因此,在黑白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将白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中标合同的约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因为对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当事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中标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都无效,但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于其他合同更具可信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当事人最后签订合同的约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

  对于该问题,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一方面,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其所约定的价格也最贴近真实情况。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而言既最容易接受,也最符合客观情况。双方据此折价的数额也最真实客观。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有争议,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最后签订的合同往往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存在多份建设工程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选择一份最符合客观情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参照,使折价更合理、更客观,并不是要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处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吸纳了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时还需注意一个问题,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所建设的工程也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可以请求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呢?

  对此,本文认为,既然该条规定并未限定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根据法无禁止即百由的民事基本原则,承包人在起诉时可以选择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一旦选定后,就不应再反悔,即人民法院既应注重保护承包人的选择权,也应注重维护诉讼诚信原则。

  (四)建设工程折价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如果承包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发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就有偿合同而言,履行一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物品或者服务,原则上都是相对人支付价款的对价。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判断标准,既可以是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后由鉴定机构出具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

  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被解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都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一定是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